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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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剛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8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南下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1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廖志新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邱彥瑄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右後車尾,使告訴人廖志新、邱彥瑄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廖志新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告訴人邱彥瑄則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傳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廖志新、邱彥瑄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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