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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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靜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靜江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5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21巷往三民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逆向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美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巷口,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柯林靜江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林美素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林靜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素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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