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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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藺伊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藺伊瑄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同市區)文化路2段417巷往長江路方向騎行,於行經文化路2段417巷與長江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入長江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騎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適有告訴人張博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江路往華江橋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不僅未依燈號指示停等且未讓告訴人先行而仍強行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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