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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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之「王宇倫」後補充「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推銷皮革並載送貨品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

第3 行至第4 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A 室之居所」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仍自該處駕駛清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2 公司處所」;

第14行「致林順政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等傷害」後補充「(王宇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順政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1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酒後駕車將導致之嚴重後果,且一再嚴加取締,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損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35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告訴人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王宇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倫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客戶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約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2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A室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東向西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林順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由西向東往中港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順政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王宇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王宇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順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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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宇倫於警詢及偵│㈠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 │
│    │訊中供述            │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
│    │                    │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    │                    │  某客戶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含│
│    │                    │  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約2杯│
│    │                    │  後,仍自該處駕車上路之事│
│    │                    │  實。                    │
│    │                    │㈡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
│    │                    │  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    │                    │  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駛入│
│    │                    │  中平路時,與告訴人林順政│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政於│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之車輛撞擊,並因而受有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⑴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升0.38毫克,足證被告飲酒│
│    │報告表(一)(二)、│  駕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⑵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駛入中平路時,轉彎車未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車│
│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  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    │片31張              │  碰撞,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    │                    │  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斷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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