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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與前揭②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執行之總刑期,由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4日分案簽結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酒後加上前所服用之安眠藥物交互影響,猶易降低駕車時之手眼協調及操控應變能力,其亦因此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且被告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96號
被 告 黃冠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錡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滿;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服用安眠藥數十顆並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民德路方向逆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22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適林建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板橋方向行駛,不慎撞擊之,經警到場處理,對黃冠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17MG/L,並陪同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及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2 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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