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3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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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福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末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其位於○○區○○街00巷00弄0 ○0 號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福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福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與王志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 頁),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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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謝福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月30日7時30至10時2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明街口之「福壽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志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謝福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又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謝福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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