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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佳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唐佳煌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與9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呂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五華街98巷左轉至五華街往溪尾街方向,本案機車遂不慎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使呂佳鴻頭部撞到方向盤,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唐佳煌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呂佳鴻可能因此受傷,竟僅短暫下車停留現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詳細詢問呂佳鴻傷勢狀況俾協助救護就醫,亦未經呂佳鴻明示同意其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遂騎乘本案機車逕自離去。
嗣經呂佳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唐佳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四、核被告唐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告訴人呂佳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當下也不覺得怎麼樣,後來警察來了,問我有沒有哪裡不舒服,我才覺得有頭暈,然後就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重,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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