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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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吳博正支付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前,轉帳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代行告訴人丁美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轉帳匯款新臺幣壹萬元正至代行告訴人丁美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宗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後,人車向旁倒地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博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姑姑丁美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與代行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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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黃宗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淳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路旁電桿後向左人車倒地,適吳博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互撞,吳博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丁美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宗淳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供述                │開機車,因精神不濟自撞│
│    │                    │電桿倒地後,與被害人吳│
│    │                    │博正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二 │代行告訴人丁美云於偵│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    │查中之指訴          │開傷害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情形。          │
│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
│    │片21張暨本署勘驗筆錄│                      │
│    │1份                 │                      │
├──┼──────────┼───────────┤
│ 四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決處103年12月18日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
│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速行駛,自撞電桿引發肇│
│    │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                │                      │
├──┼──────────┼───────────┤
│ 五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
│    │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                │
│    │歷各1份             │二、依被害人之病況,確│
│    │                    │    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    │                    │    治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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