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5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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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家華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

迨103 年11月6日23時10分許,林家華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時,因前方設有交通稽查攔檢點,其為避免停車受檢,即貿然迴轉逆向行駛於機車道上,適謝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張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張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先後沿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甲機車先不慎撞擊乙機車,致使甲、乙機車均人車倒地後,甲機車再向前滑行,撞擊丙、丁機車,致使丙、丁機車亦人車倒地,謝金源因而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上肢體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張智程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頭部創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張智偉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張智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謝金源、張智程受傷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家華送醫治療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9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七九,若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5 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家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源、張智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採證照片34張。

四、核被告林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謝金源、張智程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謝金源、張智程,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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