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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且因罹患惡性腫瘤疾病,目前尚在醫院治療中,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暨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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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林永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8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4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四分之一瓶後,自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上班,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04年3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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