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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黃國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地址不詳之尼加拉瓜公園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其配偶陳麗梅所有,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128 巷路口時,遭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104年2月12日下午│
│ │中之供述 │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 │
│ │ │賢路地址不詳之尼加拉瓜公│
│ │ │園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
│ │ │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 │ │WZ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新北│
│ │ │市○○區○○路000號3樓之│
│ │ │住處之事實。 │
├──┼───────────┼────────────┤
│ 3 │酒後時間確認單、蘆洲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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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國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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