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7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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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有關飲酒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8 )日凌晨3 時許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相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世賢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王世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1 年5 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8 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附近居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3時7 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雅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林湘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致林湘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業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
│    │之自白                  │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K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 │
│    │                        │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攔查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    │                        │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
│    │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    │本1紙                   │-K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 │
│    │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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