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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9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8 月12日緩起訴期滿。
②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④於100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③④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⑤於103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⑥於同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⑤⑥案均尚未執行)。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4 年1 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許,陳俊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21 巷23弄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發覺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8年、100 年、103 年間已先後6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而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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