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8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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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朝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朝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朝賀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程朝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朝賀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8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2 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上開2 案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於100 年5 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5 千元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8 日16 時至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路旁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 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程朝賀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
│    │查中之自白。        │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                    │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
│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0.80毫克之事實。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 │
│    │份。                │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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