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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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加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加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加和在潘柏家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3時2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貨物上路。

迨同日13時52分許,陳加和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300 號前停等紅燈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駕駛本案貨車起步向前行駛,適同向前方傅詠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仍在煞車停等中,陳加和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車頭遂不慎追撞本案汽車車尾,致使傅詠銘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而受有胸膛疼痛之傷害。

陳加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陳加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悉其先前酒醉駕車情事(陳加和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加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詠銘、證人即警員林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採證照片24張。

四、查被告陳加和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傅詠銘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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