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9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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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麒安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翌妤,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明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因操控不當自行滑倒,致其與賴羿妤均人車倒地,適莊培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自對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躺在地上之賴羿妤,致賴羿妤受有右上肢肱骨骨折、兩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陳麒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賴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莊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X 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因操作不當自行滑倒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58 號卷第10、11、4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2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因操作不當自行滑倒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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