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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鄭詠勲」;
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鄭詠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鄭詠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胡明銜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鄭詠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勳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劉佩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明銜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鄭詠勳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先倒地後復撞及劉佩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劉佩語、胡明銜當場人、車倒地,胡明銜並因而受有左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明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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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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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詠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未│
│ │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與│
│ │ │證人劉佩語發生車禍,致告│
│ │ │訴人胡明銜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銜於│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遭│
│ │證述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
│ │ │,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劉佩語於警詢之證│證述其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 │述 │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遵守交│
│ │ │通號誌闖紅燈,而遭被告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渠等│
│ │ │2人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13時│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36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腕│
│ │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1份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車而與告訴人所搭乘,由證│
│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車禍現場及車損│ │
│ │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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