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0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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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儒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不慎與李宗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其後,應補充:「(李宗仁未成傷)」;

最末2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測試結果達257MG/DL(即0.257%,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85MG/L ),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儒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1 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7 頁、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7%,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於駛入地下道時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且被告自身受傷不輕,受有相當教訓,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林儒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儒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 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立仁地下道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李宗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儒志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林儒志經送醫急救後,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即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儒志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被告林儒志已達不能安全│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仍駕駛自小客車與李宗│
│    │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仁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撞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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