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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邦光、盧碧華人2 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機車故障在道路上形成障礙妨礙他車通行,致告訴人林邦光因此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腦蜘蛛膜下出血、牙齒牙齦多處挫傷併左上顎門齒、犬齒、臼齒等四顆外傷性損傷、呼吸衰竭併吸入性肺炎、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膝擦傷、外傷性裂齒、牙齒嚴重動搖等之傷害;
被害人盧碧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7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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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蔡旻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光於民國103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新北市永和區下橋處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形成障礙妨礙他車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蔡旻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路段發生故障,蔡旻光見狀隨即下車,並擅自在該路段上徒步牽引該機車,而形成障礙妨礙他車同行。
適有林邦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盧碧華,自蔡旻光後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直行而至,林邦光遂因閃避不及,而在該處與蔡旻光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並致林邦光及其所附載之乘客盧碧華均人車倒地,林邦光因此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腦蜘蛛膜下出血、牙齒牙齦多處挫傷併左上顎門齒、犬齒、臼齒等四顆外傷性損傷、呼吸衰竭併吸入性肺炎、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膝擦傷、外傷性裂齒、牙齒嚴重動搖等之傷害;
盧碧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邦光與盧碧華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旻光於警詢時與偵│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點,在│
│ │查中之供述; │前揭路段上,因其所騎乘│
│ │ │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 │ │故障,遂下車徒步牽引該│
│ │ │機車,牽引中隨即與告訴│
│ │ │人林邦光所騎乘之上開普│
│ │ │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
│ │ │告訴人林邦光人車倒地,│
│ │ │並致告訴人林邦光與盧碧│
│ │ │華二人分別受有前揭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邦光與盧碧華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 │
│ │述; │ │
├──┼───────────┼───────────┤
│ 3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4張、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18張; │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二人因前揭交│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等│
│ │份、永慶牙醫診所診斷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份及照片6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1.證明本件經先後申請行│
│ │處於103年10月2日所發之│ 車事故鑑定與覆議後,│
│ │公函及該公函所附新北市│ 均認被告係肇事主因之│
│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事實; │
│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99│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新│ │
│ │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1│ │
│ │2月10日所發北交安字第1│ │
│ │000000000號公函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林邦光與盧碧華二人分別受有前揭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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