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4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麗華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火車站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國慶路、中正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繼續行駛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蔡嘉隆沿文化路124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往文化路335 號方向橫越文化路,詎楊麗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蔡嘉隆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往前行駛,本案機車遂在前開行人穿越道靠近文化路335 號處不慎擦撞蔡嘉隆,致蔡嘉隆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楊麗華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GOOGLE街景照片1 張、現場採證照片8 張。

四、核被告楊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蔡嘉隆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