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6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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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7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麥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途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欲右轉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行駛,適逢黃祥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素真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同向直行於外側右轉車道,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黃祥誌、田素真2 人人車倒地,黃祥誌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田素真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臉部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楊東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楊東麥與黃祥誌、田素真無法達成和解,黃祥誌、田素真遂於103 年6 月6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誌、田素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誌、田素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3 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黃祥誌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楊東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中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黃祥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定:「一、楊東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黃祥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3 月25日新北覆議1040048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過失甚明。

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祥誌、田素真受有上開傷害,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黃祥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祥誌、田素真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未曾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上揭傷勢之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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