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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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明志係知靈果菜商行員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於行至該路段與13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明志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向前行駛,適何錦昌同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中山一路135 巷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迨雙方發覺前情時均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遂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何錦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關節擦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林明志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明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錦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

四、查被告林明志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貨車送貨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何錦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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