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8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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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飲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有關「與游宗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無人受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該案件嗣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89%,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不慎於道路上擦撞他人車輛,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李俋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某處飲酒,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後,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其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道○0000號燈桿前,與游宗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將泥醉昏睡不醒之李俋辰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9.5mg/dl,即0.38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1 份、鄭光志小兒科診所回函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 日新北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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