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1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啟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朱啟田(一)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三)102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啟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工作,且尚有妻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84號
被 告 朱啟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8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啟田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