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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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而被告就酒醉駕車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瑋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逾0.05% 之情形下,猶於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 年9 月9日凌晨1 時10分許,張哲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林保福所騎乘之機車,致林保福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視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4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救護人員將張哲瑋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8.1mg/dl(即0.14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1 紙、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8%,已逾0.05% 之法定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林保福之傷勢為左肩及左胸壁挫傷,尚非嚴重,被告自身則眼睛撞傷、臉骨骨裂,受傷不輕,已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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