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4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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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鴻軒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87號
被 告 高鴻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25日21時至翌(2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酒意未醒,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之工地上班。
嗣於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高鴻軒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證明被告駕車時為警查獲,且│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毫克之事實。              │
│    │單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且本次為5 │
│    │                      │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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