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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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陳秀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仁傑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起訴書漏載無照駕駛部分)。

詎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 段26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中央路路旁而拉手推車之陳秀葉,致陳秀葉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第97號為不受理判決)。

詎許仁傑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行走路旁之陳秀葉,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秀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後,警方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陳秀葉,致陳秀葉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陳秀葉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陳秀葉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陳秀葉受傷,然未經陳秀葉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陳秀葉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陳秀葉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斟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其行為之危險性,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許仁傑願給付原告陳秀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4 年8 月起於10日前按月│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文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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