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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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丁○○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5. 二、丁○○於103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6. 三、丁○○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7. 四、案經高○蓁、甲○○、戊○○、壬○○、庚○○、庚○○之
  8. 貳、證據:
  9.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0.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蓁、甲○○、戊○○於警詢及證人黃盛論
  11. 三、高○蓁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2. 四、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謝明芳、周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
  13.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14.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吳承龍於警詢時、證人黃盛論、
  15. 七、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8.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19.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傷害、毀損(共2罪);事實欄二
  20.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
  21.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22.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動輒訴諸暴力解決
  23. 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24.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25.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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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1 、712 、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友人黃盛論、潘○婷(89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飲酒聊天,適有潘○婷之友人高○蓁(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高○蓁之友人甲○○、戊○○等人行經上址,丁○○因故與高○蓁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高○蓁,復以鐵棍敲打高○蓁手持之銀色HTC 行動電話1 支,致高○蓁受有前臂及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前臂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並致高○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且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蓁;

丁○○復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大燈、小燈、龍頭、三角台、兩側車殼受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2,200 元);

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大燈、前車頭車殼毀損(價值約4,000 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戊○○2 人。

嗣經高○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於103 年9 月28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壬○○正在車上休息,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伸手欲竊取壬○○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6萬3,6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健保卡1 張),然旋即遭壬○○發現而未得逞,丁○○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逸至鄰近公園之樹叢內躲藏,惟仍遭壬○○及其友人謝明芳、周來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9 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友人黃盛論住處,丁○○抵達後,見黃盛論未去上班而與其女友庚○○(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待在房間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上址以安全帽揮擊、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方式傷害庚○○、黃盛論(黃盛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21時許,向庚○○恫稱:「不走就會打妳」等語,脅迫庚○○坐上其所騎乘亦同時搭載黃盛論(自願上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丁○○騎乘機車將庚○○、黃盛論2 人載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口之便利商店後,復接續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以手肘揮打庚○○並拉扯其頭髮,其後丁○○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黃盛論2 人,轉往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上之觀景台,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手毆打並以腳踢庚○○,並要求其脫掉全身衣物後,再以啤酒對其潑灑,庚○○將衣物穿回後,丁○○仍繼續毆打庚○○,丁○○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庚○○受有頭部、手部挫傷、腳部挫擦傷等傷害。

丁○○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觀景台上對庚○○恫稱:「妳要自己跳下去(指觀景台),還是我把你推下去」等語,致庚○○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嗣經觀景台上其他民眾目擊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觀景台查獲丁○○,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蓁、甲○○、戊○○、壬○○、庚○○、庚○○之母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蓁、甲○○、戊○○於警詢及證人黃盛論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三、高○蓁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尚益機車行估價單各1 份、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高○蓁之手機毀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損照片4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

四、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謝明芳、周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吳承龍於警詢時、證人黃盛論、許昱韋、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部分)。

七、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庚○○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不走就會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庚○○,令庚○○心生畏懼而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屬實施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損告訴人高○蓁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甲○○、戊○○之機車之數毀損行為;

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多次對庚○○為傷害、強制之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傷害、毀損(共2 罪);事實欄二之竊盜未遂(1 罪);

事實欄三之傷害、強制、恐嚇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傷害、毀損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高○蓁後,再另行起意毀損高○蓁之行動電話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戊○○之機車;

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係先毆打告訴人庚○○洩憤後,始另以言語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復再以將之推落觀景臺之言詞恫嚇庚○○,上揭各舉動均難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自應各別論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高○蓁、庚○○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高○蓁為傷害、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庚○○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被告對告訴人高○蓁犯罪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動輒訴諸暴力解決,分別造成告訴人高○蓁、甲○○、戊○○、庚○○之財物損失、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

復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壬○○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高○蓁之母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 份),然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參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
│    │                │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
│    │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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