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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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零售豆干海帶之工作,且有父母親需其照顧及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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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66號
被 告 徐威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二鬮路某朋友家中。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威宏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53MG/L│
│    │表1紙           │之事實。                │
├──┼────────┼────────────┤
│ 3  │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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