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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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立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立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曹立慈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橋安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至橋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曹立慈竟疏未注意禮讓中山路2 段之同向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右轉,適徐靚如(原名徐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本案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迨發覺本案汽車進行右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遂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致徐靚如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曹立慈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曹立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靚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267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採證照片15張。

四、核被告曹立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徐靚如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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