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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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9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誌豪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26 號前時,不慎碰撞自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將機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朱薏玲,致朱薏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邱誌豪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恰有在附近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黃馨瑩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誌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3頁至第15 頁 、第19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業與告訴人朱薏玲達成和解,賠償朱薏玲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024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除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朱薏玲以新台幣(下同)95,000元達成和解以外,又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調解期日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另再賠償朱薏玲80,000元,且上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額外履行等同於緩刑條件之負擔,故本院認就上開緩刑之宣告無再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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