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8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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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貴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徐貴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53號
被 告 徐貴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年月31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明德未受傷),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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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貴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
│    │中之自白              │後駕車之事實。        │
├──┼───────────┼───────────┤
│2   │證人葉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所駕駛車輛遭被告│
│    │述                    │駕駛之車輛追撞等事實。│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酒│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後駕車之事實。        │
│    │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
│    │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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