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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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智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35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處罰金8,000 元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 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併科罰金4,000 元確定,並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智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 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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