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2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琦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琦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鄭琦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雙黃線禁止迴轉路段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吳照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鄭琦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琦穎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7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迴轉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而鄭琦穎於迴轉時,本應遵守交通標線、標誌,於劃設雙黃線之處禁止迴轉,且於迴轉時應讓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吳照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同向後方車道,見狀剎車不及而與鄭琦穎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致吳照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膝內障礙內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吳照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琦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承未注意該處是否有│
│    │中之供述              │劃設雙黃線,而於犯罪事實│
│    │                      │所示時、地迴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指訴            │所述過失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用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示時、地,於雙黃線處違規│
│    │、㈡、車損及車禍事故現│迴轉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    │場照片11張            │事實。                  │
├──┼───────────┼────────────┤
│ 4  │維德骨科診所、新北市立│證明告訴人吳照寶受有如犯│
│    │聯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