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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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則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70號
被 告 陳則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應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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