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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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花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花賢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凌晨3時至3時40分止,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工地飲酒,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花賢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
│    │時間確認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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