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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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楊俊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2 次酒駕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捷運路口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33 MG /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億於偵查中之自│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    │白                    │騎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
│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酒後騎車之事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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