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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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仕偉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雅涵,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壽街109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林亮妤,車輛失控後,復擦撞對向車道由林振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腰血腫瘀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左肘、左臂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賴仕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亮妤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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