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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居財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2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余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余哲彰人車倒地,余哲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旋即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庚○○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哲彰之父甲○○及余哲彰之弟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原因索引、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9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相驗照片21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余哲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且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況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又衡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被害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庚○○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
余哲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被告雖質疑本件被害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疑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責,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證,復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辯護人已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405號卷第30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家屬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有二名未成年女兒倚賴其扶養,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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