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5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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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茂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 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陳茂山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泰和街方向直行,迨行至該路段與連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貨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謝素芳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謝素芳之左肩,致使謝素芳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茂山明知已駕車肇事使謝素芳受傷,先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向前行駛,而在肇事地點前方短暫停留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返回現場協助謝素芳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謝素芳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再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

嗣經謝素芳記下本案貨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素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證人謝素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先撞到我的機車才撞擊我的左肩膀,我的機車沒倒,當時被告有想下車的動作,是義交叫他不能在此處停車,叫他停到前面等語,足見被告原有當場下車處理之意,且謝素芳所受傷勢非重,尚得自行記下本案貨車車號及報警處理,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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