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6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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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佑生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欲左轉至頭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呈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上開宋佑生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佑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呈壕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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