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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英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羅金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環河路688 之1 號前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處修剪路樹之工人王魏金萬、王萬發,致王魏金萬、王萬發分別受有左踝及背挫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詎張英誠肇事後,雖曾留在現場與王魏金萬、王萬發短暫交談,惟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徵得王魏金萬、王萬發之同意,即趁機由後方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依據張英誠留在現場之BBQ-951 號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英誠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魏金萬、王萬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 紙、診斷證明書2 件、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王魏金萬、王萬發之同意,即自後方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離開,雖有不該,惟查被告撞及王魏金萬、王萬發後,自己亦跌倒在地,爬起後復曾與王魏金萬、王萬發短暫交談,並請王魏金萬、王萬發將其機車牽起乙節,業據證人王魏金萬、王萬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11 頁 ),足認被告所稱:當時伊也倒地,左手臂及左腳有擦傷,才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見偵查卷第4 頁),並非子虛,再佐以王魏金萬、王萬發所受之傷勢均非甚重,被告所騎乘之BBQ-951 號機車亦遺留現場,使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甚易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此與肇事後任憑被害人躺倒道路不加聞問,反旋加速揚長而去,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提升被害人再次受傷甚且喪命之風險,復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肇事者惡性,迥然有別,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實有不該,所幸王魏金萬、王萬發之傷勢均非嚴重,尚能自行報案就醫,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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