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9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傑(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 號審理中)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起訴書漏未記載無照駕駛部分)。

詎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 段2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中央路路旁而拉手推車之告訴人陳秀葉,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秀葉告訴被告許仁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