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存林
周煥德
周存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偵字第2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存林與被告周煥德、被告周存波分別為父子及兄弟關係。
被告周存林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1時35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1樓前,因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公用電燈使用問題,與鄰居許宏偉發生口角爭執,許宏偉之妻即告訴人朱欣鈴聞聲下樓查看,並與被告周存林發生衝突,其後雙方爭執休止,告訴人欲返回家中,與隨後趕到現場之被告周存林、被告周存波之父親周國添(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址門口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周存波見告訴人伸手揮開周國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遂往前跌倒,頭部撞到上址大樓鐵門,被告周存林與被告周煥德見狀隨即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表淺損傷、肩部挫傷與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存林、周煥德、周存波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朱欣鈴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