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菊娉」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門號○○○○○○○○○○號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菊娉」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芷旻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5 月5 日);
前開③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5 月5 日);
前開⑤⑥⑦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9 月5 日),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19日,於103 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昱廷所竊得之李菊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林昱廷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刑確定),蔡芷旻為換取毒品施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昆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李菊娉同意或授權,蔡芷旻先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菊娉」印章1 枚後,再將李菊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偽刻之印章交予「謝昆達」,「謝昆達」復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胞妹廖毓琳於102 年7 月10日16時至17時許,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自強門市,接續於附表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犀利飆網_3G 哈拉398限24+ 飆網775 限24手機案預繳5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李菊娉」之印文6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由廖毓琳在上開文件之代理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將上開文件交予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李菊娉本人同意申租上開門號,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廖毓琳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認廖毓琳係經李菊娉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廖毓琳為李菊娉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1 張交予廖毓琳,廖毓琳再交予「謝昆達」,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李菊娉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謝昆達」因此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6,518 元之免付該門號102 年10月至12月間通話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菊娉本人權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菊娉經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始悉遭人冒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菊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芷旻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菊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鍾逸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廖毓琳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犀利飆網_3G 哈拉398 限24+ 飆網775 限24手機案預繳5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電話費用及繳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適用第1項之規定。
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
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因為要換毒品,「謝昆達」跟伊說他有管道可以辦手機,所以伊提供李菊娉的身分證根健保卡及偽刻的印章給「謝昆達」,但沒有告訴「謝昆達」證件如何得來,伊有讓林昱廷載去三重自強路遠傳門口,將證件交給「謝昆達」,因而可以從「謝昆達」跟「阿弟仔」那裡拿到海洛因施用,後來他們辦好後,證件是還給林昱廷,伊不知道有無拿到手機,但伊知道他們是要辦手機等語明確,是被告與「謝昆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從中分換得所需利益,在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印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除偽刻印章、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前開印章外,已知「謝昆達」所欲為何,且親自將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送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交予「謝昆達」以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誤為偽造印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復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及其共犯,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廖毓琳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以所詐得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撥打予他人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上開甲刑於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丙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5 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殘刑11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揭甲刑、乙刑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前述丙刑,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 年6 月15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甲刑、乙刑部分,已分別於98年5 月5 日、99年5月5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竟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提供告訴人之證件,與「謝昆達」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相關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以及遠傳電信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申辦之SIM 卡等物亦為「謝昆達」所取得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居於配合角色之情節輕重與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李菊娉」印章1 枚,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菊娉」印文共計6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3 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種類及數│所在卷頁 │
│ │ │ │量 │ │
├──┼──────────┼─────┼───────┼───────┤
│ 1 │遠傳犀利飆網_3G 哈拉│申請人簽名│李菊娉印文2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398 限24+ 飆網775 限│欄 │ │院檢察署103 年│
│ │24手機案預繳5000第三│ │ │度偵字第12055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號偵查卷第70頁│
│ │(限制型) │ │ │ │
├──┼──────────┼─────┼───────┼───────┤
│ 2 │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申請人簽名│李菊娉印文2枚 │同上偵卷第71頁│
│ │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欄 │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簽名│李菊娉印文2枚 │同上偵卷第72頁│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欄 │ │、第73頁 │
├──┼──────────┴─────┴───────┴───────┤
│合計│合計偽造李菊娉印文共6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