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1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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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暐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暐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暐勳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停車格,見陳宥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陳宥廷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該機車不正常熄火乃前往車行修理,經車行告知後始知避震器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暐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扳手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既得用以拆卸機車避震器,自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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