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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羽族網咖」內查獲,彭長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 、3 、7 頁)附卷可稽。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旋即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103 年12月18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依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3 年12月19日19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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