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15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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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洪楷婷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鄭月娥
江榮輝
蕭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勝田、李邱蘭為夫妻,其等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年初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由張勝田、李秋蘭提供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2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自斯時起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鄭月娥、江榮輝及蕭淑惠,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簽單及計算簽注金額。

其等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親往上址,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自選2 組號碼(俗稱二星)、3 組號碼(俗稱「三星」)或4 組號碼(俗稱「四星」),每簽1 注「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賭資分別為73.5元、63.5元及54元,每簽1 注「今彩539 」或「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賭資則分別為73元、63.5元及54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或「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分別可獲得5,300 元至800,000 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張勝田、李秋蘭所有。

嗣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00號之2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張勝田所有而供其等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勝田因莊健富積欠賭債尚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23時許,持鐮刀前往莊健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之社區1 樓,向莊健富之妻施惠君出示該把鐮刀,並恫稱:「如果見到莊健富要砍他」等語,致施惠君心生畏怖。

嗣莊健富接獲施惠君通知,駕車返回上址,張勝田復另起恐嚇犯意,持鐮刀追趕莊健富,並以:「如果不還錢,真的會砍你」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莊健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莊健富、施惠君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健富、施惠君、施健正、莊凱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15 頁反面),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秋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823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18629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188 頁),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及蕭淑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勝田、李秋蘭自103 年年初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地下簽注站,並聚眾公然賭博,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則自103 年11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而加入該簽注站從事分工,均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檢察官認此屬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容有未恰。

其等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罪處斷。

又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係自103 年11月間起始受雇於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此業據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起訴書認其等3 人亦係自103 年年初起即共同聚眾賭博,亦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2 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勝田辯稱:莊健富賭贏時都有收到彩金,賭輸時卻積欠賭資,被告張勝田受此刺激,才會一時失控持刀恫嚇,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辯護人所稱上情,均與被告張勝田犯罪時之客觀情狀無涉,且觀諸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莊健富曾於103 年1 月6 日轉帳150,000 元、施惠君亦曾於103 年2 月11日轉帳155,000 元至被告李秋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3 年度偵字第18629號偵查卷第184 頁、第185 頁),足認施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以前莊健富都有把賭金交給張勝田,只有103 年3 月13日那次晚了一點給,那次張勝田就帶鐮刀過來,…。」

等語,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張勝田就其恐嚇犯行,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勝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張勝田、李秋蘭經營之期間長達1 年,規模不小,又被告張勝田因莊健富一時欠債未還即持刀恫嚇,自我控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惟被告5 人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勝田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勝田所有、供其與被告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勝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7 台            │
├──┼───────────────┼────────┤
│2   │計算機                        │4 台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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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鏡頭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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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組頭聯繫電話及牌支價錢資料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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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組頭個別銀行帳單明細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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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傳真通告單                    │5 張            │
├──┼───────────────┼────────┤
│9   │帳單                          │19張            │
├──┼───────────────┼────────┤
│10  │簽賭單據                      │14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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