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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潘永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永慶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193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3 月10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5號、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8年3 月11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181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
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11月18日(現仍在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王記榮之住處,先以拾得之木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撬壞上址5 樓鐵窗,再從窗戶侵入屋內至4 樓客廳,竊取王記榮所有之田黃石1 顆、雞血石4 顆、戒指1 個及王記榮之女王韻茹所有之大學學生證、文化生活廣場會員卡各1 張得逞,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潘永慶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上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8 月4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明知黃國豊所交付之田黃石1 顆、雞血石4 顆、戒指1 個、大學學生證、文化生活廣場會員卡各1張,均係黃國豊竊得之贓物(即黃國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贓物。
㈡於103 年9 月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汽機料場」內,見柯曉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角落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柯曉涵所有置於該手提包內之黑色KINAZ 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之「新樂園咖啡店」前,見阮靖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 串,並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阮靖惠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狗飼料1 包、黑色外套1 件、黑色口罩1 個、藍色雨衣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3 年10月4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51巷口對面,見林京儀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裝有文書資料之黑色防水套1 個、裝有文具用品之紅色防水套1 個、筆記本3 本)置放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於103 年11月13日22時42分許,潘永慶騎乘向黃國豊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保安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黃國豊竊得之王韻茹大學學生證、文化生活廣場會員卡各1 張;
潘永慶竊得之柯曉涵所有之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阮靖惠所有之黑色手套1 雙、粉紅色雨衣1 件、鑰匙1 串、林京儀所有裝有文書資料之黑色防水套1 個、裝有文具用品之紅色防水套1 個、筆記本3 本(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記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豊、潘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記榮、證人即被害人柯曉涵、阮靖惠、林京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8、21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鐵窗、玻璃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國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潘永慶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國豊同時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屬於被害人王記榮、王韻茹所有之物品,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被告潘永慶所犯上開1 次收受贓物、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潘永慶前曾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黃國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罪執行完畢日為98年3 月10日,距其本案犯罪時間即103 年8 月4 日已超過5 年;
其所犯乙罪部分則因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黃國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黃國豊本案犯行應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且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犯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2 人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永慶所犯收受贓物、竊盜等4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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