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2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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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錫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㈢、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而㈡、㈣案件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述㈣至㈩案件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友人陳瑞哲(陳瑞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淨重2.6310公克,驗餘淨重2.630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等物,復經警採集吳錫山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錫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陳瑞哲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瓶(淨重2.6310公克,驗餘淨重2.63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然上開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陳瑞哲所有,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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